案号:()渝01行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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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某系甲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重庆。
年5月16日,甲公司督导黄某组织公司部分店铺优秀员工前往璧山区枫香湖儿童公园开展团建活动,活动可邀请家人参加,活动内容主要为聚餐、开会。张某与其丈夫一同参加了此次团建活动。当日13时许,张某在自由活动时前往儿童滑梯处玩滑梯,滑落时不慎摔伤腰部,由其丈夫送往重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张某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张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甲公司和张某直接送达。
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张某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年5月16日,用人单位督导黄某组织店铺优秀员工前往璧山区枫香儿童公园进行会议工作及团建活动,13时许,张某参加该活动中自行前往公园滑滑梯玩耍,滑落时不慎摔伤腰部,经重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张某同志于年5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甲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张某在参加年5月16日的活动滑滑梯时受伤及伤情均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所参加的年5月16日的活动性质是否是单位组织。一审法院认为,本次活动性质为单位组织,具体理由如下:
人社局收集的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张某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